內政部釋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標的為公同共有不動產者,在該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得否准予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疑義。

  有關內政部釋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標的為公同共有不動產者,在該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得否准予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疑義之說明如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標的為公同共有不動產者,在該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得否准予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疑義,前經本部以108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80265911號函請法務部惠示卓見,案經該部以前揭函復略以:「……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其內容及範圍須待夫妻雙方清算之後始得確定,倘夫妻一方死亡,他方配偶則須與死亡配偶之其餘繼承人協議確定(本部108年5月21日法律字第10803507630號函參照)。……生存配偶林君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申請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其如擬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具體財產標的上行使權利者,其內容及範圍須與死亡配偶之全體繼承人依協議確定。……林君申辦分配登記之土地,為登記名義人許君於婚前89年間因繼承登記而與其他家族成員公同共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故林君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須先與其他許君之繼承人協議分割許君之遺產,惟許君所遺其與其他家族成員間之遺產如仍為公同共有關係,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終,自無從單獨就被繼承人許君之公同共有權利抽離而單獨為許君遺產之協議分割,應仍由生存配偶林君與其他許君之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是被繼承人所遺其與其他家族成員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與生存配偶不得單獨就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權利協議分割予生存配偶,並辦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本案請就個案事實查明本於權責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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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日期: 2020-01-21
瀏覽人數:827人 更新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