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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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內政部 (90) 台內中地字第 908341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57 條;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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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3817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34、40、41、44、51、101、106、119、130、137、146、155 條條文;並刪除第 7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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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3818-4 號函發布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登記規費(於申請登記收件時繳納)
| (一) | 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 | ||||||||||||||||||||||||||||
| (二) |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權利人按建物權利價值,繳納登記千分之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權利價值依下列規定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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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其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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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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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增加之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 ||||||||||||||||||||||||||||
| (六) | 下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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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狀費
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每張新台幣捌拾元。但因逕為分割所有權人就新編地號請領權利書狀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免納書狀工本費。
逾期登記罰鍰
| (一) | 逾期不為總登記之土地申報登記者,加徵登記費二分之一。 | ||||||
| (二) |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之權利人及義務人,不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者,每逾一個月應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以納至二十倍為限。 | ||||||
| (三) | 繼承登記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 ||||||
| (四) |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但因逾期繳納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費,其處滯納金罰鍰之期間,非不能歸責於申請人,計徵登記規費罰鍰時不能扣除。 | ||||||
| (五) | 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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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之退還
| (一) |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五年內請求退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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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 ||||||
| (三) | 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 | ||||||
| (四) | 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之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 | ||||||
| (五) | 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產者,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
申請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案件,經複丈人員於排定日期前往實地複丈或測量時,申請人因故不需測量,當場撤回申請並於規定期限內申請退費者,得扣除已支出之勞務費後,將餘額予以退還。 |
發布科室:資訊課 瀏覽人數:5790人 更新日期:2024/08/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