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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申請須知 

各項登記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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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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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內政部 (90) 台內中地字第 908341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57 條;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3817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34、40、41、44、51、101、106、119、130、137、146、155 條條文;並刪除第 76 條條文

  •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3818-4 號函發布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登記規費(於申請登記收件時繳納)

(一) 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
(二)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權利人按建物權利價值,繳納登記千分之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權利價值依下列規定認定:
1. 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準。其需就各區分所有建物分別計徵規費時,應以工程造價之總價除以使用執照所列建物總面積,所得之單位工程造價,乘以建物勘測面積計算之。但建物使用執照附表已載有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績及造價者,得逕依其所列造價計徵登記費。
2. 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房屋現值為準。
(三) 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其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繳納千分之一登記費。
2. 典權設定登記 以權利價值、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繳納千分之一登記費。
3. 繼承登記 土地以申報地價;建物以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遺產稅之價值為準,無核定價值者,依房屋稅核課價值為準,繳納千分之一登記費。
4. 無核定價值或免申報者 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當期申報地價或房屋現值為準,繳納千分之一登記費。
無當期申報地價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準。但因駁回重新申請者,以前次申請登記時計徵登記費之價值為準。
5. 共有物分割登記 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之申報地價計徵。
6. 拍賣登記 以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日期當期申報地價為準;但經當事人舉證拍定日非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日期者,`以拍定日期當期申報地價為準。其拍定價額低於申報地價者,以拍定價額為準。至於法院拍賣之建物,依其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契稅價計徵登記費。
7. 信託(移轉)登記 以當事人自行於申請書填寫之信託契約或信託遺囑權利價值為準。
(四) 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1. 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外國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台幣,填入契約書權利價值欄內,再依法計徵登記費。
2. 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耕作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請申請人於契約書上自行加註。
(五) 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增加之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六) 下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
1. 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
2. 更正登記
3. 消滅登記
4. 塗銷登記
5. 更名登記
6. 住址變更登記
7. 標示變更登記
8. 限制登記
9. 權利書狀補(換)發登記
10. 國有財產局囑託辦理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記
11. 法院檢察署辦理罰金執行案件就受刑人遺產執行囑辦繼承登記
12. 因實施地籍圖重測發現之未登記土地,應由地政機關逕行登記為國有,其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3. 抵押權次序讓與登記
14.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加部分辦理設定抵押權者。

書狀費

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每張新台幣捌拾元。但因逕為分割所有權人就新編地號請領權利書狀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免納書狀工本費。

 

逾期登記罰鍰

(一) 逾期不為總登記之土地申報登記者,加徵登記費二分之一。
(二)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之權利人及義務人,不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者,每逾一個月應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以納至二十倍為限。
(三) 繼承登記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四)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但因逾期繳納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費,其處滯納金罰鍰之期間,非不能歸責於申請人,計徵登記規費罰鍰時不能扣除。
(五) 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1. 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終止日。
2. 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3. 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徵登記費罰鍰。

 

規費之退還  

(一)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五年內請求退還之:
1. 登記申請撤回者。
2. 登記依法駁回者。
3.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二)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三) 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
(四) 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之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
(五) 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產者,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
1. 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
2. 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者。
3. 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申請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案件,經複丈人員於排定日期前往實地複丈或測量時,申請人因故不需測量,當場撤回申請並於規定期限內申請退費者,得扣除已支出之勞務費後,將餘額予以退還。


 
 
 

 

發布科室:資訊課 瀏覽人數:5791人 更新日期:202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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