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台灣光復初期因人民不諳法令,且地政機關人員法治觀念未臻健全,致有權利內容不符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為澈底解決上述地籍問題,內政部爰制定「地籍清理條例」,經總統於96年3月21日公布,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以健全地籍管理,確保民眾財產權益。
2.地籍清理主要解決之問題有下列幾項:
(1)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2)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3)所有權以外土地權利之清理。(如抵押權、地上權、典權、賃借權…等)
(4)限制登記及土地權利不詳之清理。
(5)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清查有關地籍後,應公告90日,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到下列公告處所得知: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所。
三、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
四、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權利人住所地之村(里)辦公處所。但無從查明者,不在此限。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主要清理程序如下:
一、清查地籍。
二、公告應清理土地、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三、受理申報。
四、受理申請登記。
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
基於上開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清查公告後,權利人始得於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或申請登記。所以,97年7月起直轄市、縣(市)政府會相繼公告待清理之神明會土地及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並受理申報或申請登記,其他土地則分年分類清理及公告。
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發現公告事項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屬清查遺漏者,應就遺漏之土地補行公告90日;屬清查錯誤者,應就更正之土地重新公告90日。
為澈底清理目前已存在之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神明會之土地或建物,如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清查地籍並公告受理申報之期間,屆期無人申報,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標售。另外,如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或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等情形之神明會土地或建物,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標售。直轄市、縣(市)政府將代為標售土地價金,儲存於保管款專戶,權利人自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神明會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應於3年內成立法人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法人更名登記,或者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如屆期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則直轄市、縣(市)政府逕依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地政事務所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又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成立法人者,申請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倘該土地為耕地,其本質尚非「承受」耕地,而係相同權利主體之「更名」,故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1.按神明會為多數人結合之總合體,屬公同共有關係,茲為清理神明會土地,並利於日後共有土地之使用及處分,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爰規定,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得就神明會土地申請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2.神明會土地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為會員或信徒全體分別共有,其權屬並未變更,僅係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故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倘申請變更為個別所有,因其權屬已有變動,且其性質與共有物分割相似,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3.業以內政部97.9.25台內地字第0970148902號函釋示並分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照並轉知所屬在案。
以神明會名義申報登記之土地未能檢附權利書狀時,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所列係屬列舉式規定,並無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申請登記,權利書狀未能檢附者情形之適用,故於土地登記規則未修正前仍應依該規則第155條規定,敘明權利書狀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後,據以登記。
內政部已於97.10.15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已申報並確定會員或信徒名冊之神明會,如有會員或信徒異動者,應先行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完成更正後,再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1.「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清理程序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清理土地類型。‧‧‧」、「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發現第四條之公告事項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申請查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屬清查錯誤者,應就更正之土地重新公告九十日‧‧‧」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是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清查公告期間,主張公告土地清冊中與其權利相關之土地,非屬該公告所載之清理土地類型,應由其檢附足以證明之相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自應就其檢具文件向有關機關查對逐案審認。
2.本案涉及個案認定,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相關問題依序決議如下:
1.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係指依民法相關規定成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法人設立許可後,再向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核發法人登記證書;至其應檢附文件,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本於權責就相關規定辦理。
2.民眾提出早期會員讓渡書申請個別所有土地登記,應先請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完成現會員或信徒名冊之更正程序後,再依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
3.神明會土地之申報,應依該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同條例24條及第25條後段規定,申報人若未在該條例施行日起3年內主動依該規定完成申請土地登記者,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民政)機關逕依原登記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該現會員或信徒名冊係指經向民政機關申報公告無人異議確定之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冊,如有異動,自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完成更正後據以辦理。
鑒於神明會之管理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未經選定且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或更正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前,往往無法確認渠是否繼任為新管理人或具備會員或信徒身分,故應先將該繼承人等視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規定於公告時一併通知。惟若經戶役政系統連結或函請戶政機關查詢僅查得繼承人姓名,而無現住址可送達時,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得辦理公示送達,倘無法查知繼承人及人數,始得依同法第75條規定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送達。
本案若民政機關確實查無神明會或寺廟管理人備查資料,而無法協助確認權屬時,則先予歸類於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2款所稱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而予以公告。
1.為達成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之立法意旨,除分別共有土地,其共有人之一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當由該設定抵押之共有人或其任一繼承人申請塗銷登記外,就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全部土地設定抵押權者,依法務部97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970034035號函釋准由任一共有人或其任一繼承人依該條規定申請塗銷。
2.業以內政部97年10月27日以台內地字第0970169533號函釋示並分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在案。
考量共同抵押土地,如僅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為抵押權部分塗銷時,將使共同抵押物減少,除影響抵押權人權益外,亦影響共同抵押人之權益,惟基於本條例第28條規定係為清理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遺留至今之抵押權,為達成其立法目的,共同抵押之土地,如僅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28條規定,就其所有土地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切結如抵押權人及其他共同抵押人因抵押權部分塗銷致受有損害,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得准其單方申請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並配合增訂『地籍清理部分塗銷』及『地籍清理擔保物減少』等二項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2.業以內政部97.10.1台內地字第0970156452號函釋示並分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在案。
按「登記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登記,除本條例或本細則另有規定外,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登記,應依各類案件分別訂定處理期限,並依收件號數之次序或處理期限為之。」故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上開規定,自行訂定登記案件之處理期限。
為清理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以促進土地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免提出抵押權人同意塗銷之原因證明文件,得單獨申請塗銷登記,並由登記機關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動提出申請時,登記機關應依法審查、公告並塗銷,故原因發生日期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日期為準。
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塗銷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毋需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應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辦理塗銷登記後,公告註銷。另內政部亦將配合研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及第67條規定。
地政事務所先查明,如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惟倘無法查明更正者,仍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塗銷。
